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文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01年3月26日本院簡易庭101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仲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於民國89年10月2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查獲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由法院判處罰金8,000元確定,今再犯本件,足見被告有喝酒過量後仍駕車之惡習,會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並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法定刑度提高之理由,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已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8,000元確定,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顯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並無恣意違法之處,且量刑亦妥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件酒醉駕車之犯行,而檢察官所指被告前次公共危險犯行,已距本次犯行逾11年,尚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述酒後駕車之惡習,是原審論罪科刑之認事用法既均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