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4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進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所為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分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在途期間之扣除,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於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十九日計),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三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所規定。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亦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道路交通案件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即應不予算入,但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二八七號判例意旨參考)。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進魁所駕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為0.37mg/l,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萬二千五百元,並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送達上開裁決書於其戶籍地及車籍地「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阿勸十八號」,由其住所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表哥 吳泰璋 於該日蓋章受領該文書,以為合法送達異議人等情,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嘉監雲字第○九九○○一○八七六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業已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無訛。又異議人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北縣中和市,且非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首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則其聲明異議期間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起,加計二十四日(法定二十日不變期間加上四日在途期間)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始行提出異議,有卷內蓋用在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記可憑,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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