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博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9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KAK0778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劉博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吊銷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博文於民國99年
9月1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145線虎尾段,因「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為雲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9月2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KAK0778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21條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5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98年間,曾因酒後駕駛小型車違規而遭監理機關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嗣於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即99年9月11日,異議人為處理南部家中之急事,忘記駕駛執照尚在吊扣期間,仍駕駛小型車回南部,途中因本件違規而為警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異議人之各級駕駛執照,惟異議人之小型車及大貨車駕駛執照係分次考取,且異議人本次係駕駛小型車違規,理應吊銷(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非連同大貨車駕駛執照一起吊銷,因該駕駛執照攸關異議人家中生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以較輕之處分云云。
三、按行車前,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緩;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異議人原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駛小客車違規而遭吊扣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98年10月6日起至99年10月5日止之事實,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3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99年9月1日雲警交字第KAK0778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憑。是異議人本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間(即99年9月11日),核屬上開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無誤。
㈡、至異議人雖以其係駕駛小型車違規,理應吊銷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非連同大貨車駕駛執照一起吊銷,且若吊銷其大貨車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家中生計云云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在小客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客車之違規行為,依法即應吊銷異議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包含大貨車及小客車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異議人如上所辯,顯於法無據,難為本院酌予免罰或減輕事由之依據。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並無可採。
㈢、復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本件異議人以一駕駛小客車之行為,同時違反行政法上二義務即「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及「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規定,其處罰種類均有處以罰鍰,其從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警惕汽車駕駛人注重行車安全之行政目的,自應依罰鍰金額較重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規定裁罰之,另一「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違規行為則不得重複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而同時就上開二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10,500元罰鍰(即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部分處罰鍰9,000元及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部分處罰鍰1,500元之加總),自非適法。又異議人係一行為而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異議人雖未就「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部分提出異議,仍應由本院併為審酌;又原處分已將上開二違規行為之罰鍰部分加總計算,而本件罰鍰與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亦無從區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