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泳俊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泳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范泳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時許,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並將上開車牌0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嗣於98年3月23日0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北新街,經警查獲被告范泳俊駕駛上開車輛,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范泳俊涉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范泳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⑵9633-QJ號車牌失竊之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⑶現場查獲之照片9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范泳俊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9633-QJ號車牌的車主是 黃馨美 ,車子是她男友綽號「 毛毛 」的人在開的,當初伊是向「毛毛」借得9633-QJ號車牌的。「毛毛」把車牌借給伊的時候,伊不知道這台車子是他女友黃馨美的,伊在被抓時才知道這台車子是黃馨美的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該2面9633-QJ號車牌是在三重市○○街綽號「毛毛」之人的住處向「毛毛」借得的,「毛毛」是黃馨美的男友等語。檢察官雖以:被告無法交代「毛毛」之年籍資料,且被告所述「毛毛」之電話號碼經查申登人 倪弘倫 並非「毛毛」,倪弘倫亦不認識被告及黃馨美等情,因而認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惟查:
㈠卷附之9633-QJ號車牌失竊之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固記
載9633-QJ號自用小客車的車主黃馨美於98年3月21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報案,資料內記載報案內容為車牌0面於95年3月1日下午2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失竊,但被害人黃馨美除上開報案外,並未接受警詢製作筆錄及受檢察官偵訊。
㈡經本院傳喚被害人黃馨美到庭,其證稱:被告是我朋友李俊
毅的朋友, 李俊毅 以前是我的男友。(問:這2面車牌是何時、何地如何失竊的?)我不知道。(問:請回想是在報案前多久失竊的?)1個多月、2個月。(問:是在何處失竊的?)就是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問:可否確定詳細地點及失竊位置?)因為我不太確定,只能大概。(問:
為何會失竊?)車子不是我在開,我什麼都不知道。(問:車子是何人在開?)當時是李俊毅在開,他跟我說他好像大牌拆給范泳俊吧,但是我不知道,所以我就去報案,我報案之後才知道是李俊毅拆給范泳俊的。‧‧‧(問:李俊毅是否綽號是「毛毛」?)是的。‧‧‧(問:你剛剛說9633-Q
J這部車子平常是李俊毅在使用,為何你在報案的時候說車子的2面車牌是在三重市○○路○段失竊的?)是李俊毅跟我說的。(問:李俊毅有無跟你說是將車子停在何處,而車牌失竊的?)沒有。我剛剛有說,因為是李俊毅拿給范泳俊的。(問:你是98年3月21日報案,你是在何時得知該車車牌失竊的?)是之前就發現的,我就去報案。應該是李俊毅跟我說,他有打電話跟范泳俊要車牌,我不確定他們之間溝通的最後結果是如何,但我知道在聯絡過程中李俊毅最後沒有拿到車牌,所以我就去報案了。(問:你說李俊毅跟你說他有打電話跟范泳俊要車牌,李俊毅這樣跟你說的時候,是在98年3月21日你報案前,還是報案後?)報案前。(問:
你說李俊毅跟你說他有打電話跟范泳俊要車牌,李俊毅當時有無向你解釋車牌為何在范泳俊那裡?)沒有。(問:你說「當時是李俊毅在開,他跟我說他好像大牌拆給范泳俊吧」,李俊毅是在你98年3月21日報案前,還是報案後跟你說他大牌拆給范泳俊?)報案前。(問:你知道9633-QJ這部車子的大牌沒有懸掛在車上,是你自己發現的,還是李俊毅告訴你的?)是我發現的。‧‧‧(問:9633-QJ這部車子是你自己買的,借給李俊毅使用;還是李俊毅買的車子,借用你的名義登記?)這部車子原來是他的車子,後來他買了1部新的車子,他就把9633-QJ過戶給我,剛過戶給我的那段時間還是他在使用等語,是依被害人黃馨美之上揭證述內容可知,9633-QJ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是由黃馨美的男友李俊毅在使用,而在98年3月21日黃馨美向派出所報案之前,乃是黃馨美發現了車牌沒有懸掛在車上之事,李俊毅則向黃馨美表示其將車牌拆給了范泳俊,李俊毅向黃馨美稱其有打電話向范泳俊要車牌,黃馨美並不確知他們之間溝通的最後結果是如何,但因在聯絡過程中李俊毅最後並沒有拿到車牌,所以黃馨美就去報案。從而,被告范泳俊辯稱其是向黃馨美的男友即綽號「毛毛」之人借得9633-QJ號車牌等語,確符實情,堪值採信。
㈢本件在被告范泳俊自綽號「毛毛」之人處借得而收受9633-Q
J號車牌0面之時,9633-QJ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牌0面顯然並非失竊中之物,至為明確。既然在被告范泳俊向「毛毛」收受該2面車牌之際,該2面車牌並不是黃馨美失竊的贓物,公訴意旨指被告犯收受贓物罪,即嫌未洽。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收受贓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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