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
7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峰廷街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3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係在綠燈情況下,經過金城路與峰廷街之路口,然因當時係下班時間,車流甚大,伊即停在路口準備左轉峰廷街,號誌係在伊停在路口待轉時始轉為紅燈,是伊並非闖紅燈,且伊為警攔停後,亦有告知警員請其寄違規照片,伊收到違規照片,即會繳納罰款,惟伊之後並未收到照片或罰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峰廷街之交岔路口,設置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劉展豪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堪信屬實。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闖紅燈之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劉展豪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是騎乘機車巡邏經過,當時我走在金城路往三峽的方向,行經金城路與峰廷街路口,快要到紅綠燈路口,我看到我的方向也就是金城路的方向是紅燈,我要準備停等紅燈,我看到與我同行騎在我前方的異議人的汽車,在金城路紅燈的情形下,紅燈左轉峰廷街,我看到之後,鳴機車的警示笛並且追上去,把異議人攔下,告訴異議人紅燈左轉違規的情節,同時我就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所以我就請支援警員過來,並且用無線電通報派出所送酒測器過來,等酒測器送過來之後,就對異議人進行酒測,異議人的酒測值是0.20,沒有超過標準,所以對酒測的部分沒有開單告發,而是就紅燈左轉的部分開單告發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第2頁),而證人劉展豪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且證人劉展豪亦明確證稱:(問:你在看異議人紅燈左轉時,你前方的視線是否有阻礙?)沒有任何阻礙。(問:舉發當時是晚上6點50分,是否有燈光,還是昏暗的情形?)天色已經暗了,但是有路燈照明,所以看得很清楚。(問:是否認識異議人?)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99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第3頁),足徵證人劉展豪確有親眼目擊異議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自無錯認誤判之虞,是異議人辯稱:未闖紅燈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㈡異議人又辯稱:警員應提供違規照片為證云云,然對於駕駛
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法無明文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憑以認定,自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一切證據後認定之,否則,倘要求一律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證明,非但虛耗國家資源,且顯然違反道路交通行政具有之機動、迅速、多元特性,有害主管機關稽查不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執勤員警本乎個人之感官知覺,親自見聞客觀情狀所為之證述,亦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倘經調查結果,認其證詞明確,無故意構陷及錯認誤判之虞,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者,洵屬法之所許。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尚有誤會。
㈢異議人另辯稱:伊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然觀諸證人劉
展豪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你開單告發後,異議人有收受罰單嗎?)異議人有收受罰單,但是拒絕在移送聯上簽名,所以由我在移送聯上記載拒簽。(問:所以本件罰單有交給異議人沒有錯?)是的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第2、3頁),可知證人劉展豪已明確證稱於舉發當時,確有將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再者,證人劉展豪亦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註明「拒簽」之情,有該紙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益徵異議人當時確有收受警員所交付之舉發通知單無疑,異議人猶辯稱:警員並未交付舉發通知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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