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林淑惠 即受處分人代理人 林泰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8月6日15時48分許,行經省道台二線123.6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方舉發本件違規,該路段(台二省道123.1-123.9公里)原為兩線道速限50公里,經政府將道路拓寬為四線道,仍設為速限50公里,顯有不妥,希望有關單位檢討放寬為速限60公里。又一般民眾及交通警察在見到速限標示60公里應該都有共識,在10公里的寬容值之內,車速只要不超過70公里,以下不算違規都可免罰,由於交通警察所選測速位置(台二省道123.7公里),距離速限60公里處(台二省道123.9公里)只有200公尺,附近居民及在大溪上班的上班族,在過了測速器以後見到速限60公里標竿才敢加速前進,結果被測到超速的位置都是在台二省道123.8公里附近,距離速限60公里處(台二省道123.9公里)甚至不到100公尺,毋寧係地上及速限60公里的雙指標,成為誘導民眾超速最大的陷阱,因交通警察所選測速位置,讓民眾在速限指標60公里前方落入陷阱遭到裁罰,異議人實非故意違規,警方設置測速位置有瑕疵致舉發行為有爭議,裁罰不當,為此爰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100年8月6日15時48分許,行經省道台二線123.6公里處,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其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備隊100年9月15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異議人所有之上述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事實。
㈡至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主張該等路段速限標誌設置不
當,並提出照片5紙為據(見本院卷第6至8頁)。惟按對於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取締違規路段屬於一般道路,應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查本件經警方至現場實地勘查測量:台二線南下123.1公里處,設置有50公里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警告牌面,駕駛人應保持每小時50公里以下速度行駛;123.3公里處,設置「速限50公里路面標字」,本件舉發機關實際測速照相地點為台二線南下123.6公里處,相距100公尺以上,124公里處設置有60公里速限標誌,車輛駕駛人於通過此速限標誌後始得加速至每小時60公里速度行駛,該路段標誌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0年10月4日警礁保字第1000058707號函及所附該路段標誌設置相關位置照片6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是本件舉發行為並無違誤,異議人林淑惠執上開事由指摘求予撤銷原處分,自無可採。又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標誌於該路段之設置,乃主管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交通安全之情況,而作禁制、警告、指示及遵行時間之標誌措施,此核屬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範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法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異議人如認該交通標誌有設置不當或標示不清,亦應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意見,要無任由民眾審查交通標線之設置是否得當,自行決定是否遵守之理,亦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不當之處,遽以執為免責之事由。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係基於社會大眾用路之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屬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本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之安全之義務,而前揭警告標示之設置,其作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行車速限,縱該警告標示有異議人所陳情形,駕駛人仍應依速限行駛,自不得以此解免責任,駕駛人領有駕照,應無不知之理。本件異議人空言指摘該等路段速限標誌設置不當云云,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