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號聲請人 胡濤 非訟代理人 連世峰 相對人 趙華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趙華昌(男、民國十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胡濤(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趙華昌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濤之夫趙華昌因老年失智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對趙華昌為輔助宣告(聲請人原聲請對趙華昌為監護宣告,嗣於101年3月15日具狀變更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3項及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僅能回答自己姓趙,其餘均表示不知道
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足見相對人之記憶力及認知功能均有退化之情。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 李明儀 鑑定結果為:「「三、鑑定結果:㈠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整個鑑定過程中, 趙員 注意力渙散,聽力差,態度不合作,定向感有明顯障礙,詢問時間、地點,皆無法正確回答,雖然見到其妻有面露笑容,但無法說出彼此關係或是對方的名字,多數時間則表情呆滯,言語雖流暢,但多數時間不切題,對物品無法正確命名,無法理解或遵從簡單指令執行動作,於鑑定當日抽血檢驗結果血中尿素氮過高,顯示腎功能不佳,有輕微貧血,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椎基底動脈有粥狀動脈硬化病變合併有血管管腔狹窄的情形,有輕微腦室擴大及腦部萎縮的現象,兩側腦室旁白質有低密度顯影,推論為皮質下粥狀動脈硬化造成的腦病變,已上所見與臨床表現相符。㈡心理測驗結果:趙員坐輪椅,測驗過程中,專注力極差,無法理解測驗情境或配合指令,即使經過動作示範也無法仿效,如:簡單舉起右手,回答不切題,對諸多問句僅僅表達「我今年60幾歲了」、「我從13歲就跑出來(離鄉)」等,MMSE結果為零分,顯示趙員認知功能退化,定向力、注意力和記憶力有明顯障礙,執行功能困難,在日常判斷或生活事務上,需全依賴他人協助處理,CDR顯示功能落在重度障礙,如下表(略);四、結論:趙員目前診斷應為「失智症(即老年期癡呆症),評估趙員之精神狀態目前已經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的能力,顯有不足』,目前精神狀態,應至少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1年2月16日陽大附醫精字第101000109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相對人趙華昌尚未達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已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趙華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胡濤為趙華昌之妻,業已 陳明 願任輔助人乙節明確
。而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建議:相對人並無子女與親屬,若聲請人過世將無人可協助照顧,目前僅靠聲請人照顧,支付安養院之費用,聲請人並無多餘經費照顧相對人,但安養費用昂貴,聲請人無法持續負擔,聲請人提到若聲請人過世後,交由友人 張秋敏 協助照顧相對人,並支付安養院費用,建議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者等情,亦有財團法人 阿寶 教育基金會101年1月30日101宜阿寶字第14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由聲請人胡濤擔任相對人趙華昌之輔助人,最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胡濤為輔助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雖分別明定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