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良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0年6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竟於101年2月2日晚間8、9時許迄翌日凌晨某時止,在宜蘭市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同日晚間7時許,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至宜蘭市找友人,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蘭陽橋北端處,因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且闖越紅燈,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對林俊良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77毫克,且經警對林俊良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林俊良於「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檢測內容均不合格;復經警對林俊良觀察、測試結果,發覺林俊良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身上顯有酒氣,且說話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時而呆滯木僵等情形,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俊良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306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顯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