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9月24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8月
5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博愛街口時,有「紅燈左轉(博愛→環東1段)」及「不服稽查取締攔停逃逸」之違規事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逕行填掣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紅燈左轉(博愛→環東1段)」及「不服稽查取締攔停逃逸」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24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列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列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
0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上開重型機車係伊所有,惟堅決否認有何紅燈左轉及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辯稱:騎乘機車之人不是伊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亦有明示。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處罰要件,係受處分人確有「故意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積極行為,若行為人並不知為警攔停稽查而離開,即難謂有該條項之違規。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關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訊據異議人甲○○固不否認伊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有上開違規之情事,惟辯稱:違規者係弟弟「 許晏榕 」,並非伊所為等語。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力豪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結證述:當天執行巡邏勤務,有清楚看見違規機車的車牌號碼,但因機車駕駛有戴安全帽,所以沒有看見騎乘機車者為何人,又伊未見過庭上異議人甲○○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4背面至15頁),另佐以證人許晏榕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具結證稱:當天駕駛係伊無誤,因伊要將機車騎至機車行修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至15背面頁),互核證人陳力豪、許晏榕前開之證詞,足見當天駕駛人為許晏榕之情,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既係交由許晏榕駕駛,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自應另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至證人許晏榕於本件所為紅燈左轉及不服稽查而逃逸行為之違規行為,既經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應由原處分機關待上開紅燈左轉及不服稽查而逃逸行為之裁定確定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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