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4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DM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興北街方向)行駛,行經同上市○○路○○巷口,其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騎乘腳踏車之 葉龍春 ,導致葉龍春人車倒地,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9年1月3日凌晨2時41分許死亡。
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龍春之子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陳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4570號偵查卷宗第2至7頁、99年度調偵字第526號偵查卷宗第9至11、112至113、115至117及本院卷第15背面、19頁),並有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4570號偵查卷宗第8至10頁、99年度調偵字第526號偵查卷宗第9至11、11
2至113、115至117頁),且有證人 莊琍婷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9年度調偵字第526號偵查卷宗第112至113、11
5至117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勘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9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08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禍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5月18日覆議字第0996201816號函各1件、相驗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及車禍現場照片2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4570號偵查卷宗第11至21、27至29頁、99年度調偵字第526號偵查卷宗第22至69、110頁、99年度相字第35號偵查卷宗第24至33、44至54頁),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甲○○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則「駕駛」即屬被告甲○○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過失程度、致被害人葉龍春死亡,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