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五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甲○○(原名 徐龍德 )前因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七月,並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一七一號偵查卷宗可稽。且原審於審理時,被告亦曾表示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前科(見原審卷宗第一四頁)。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係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乃原判決竟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原名徐龍德)前因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七月,並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原判決之一審卷及偵查卷可稽,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再牽連犯本件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揆諸前開說明,已構成累犯,乃原判決未予依法調查審認並依法以累犯論科,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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