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查證人葉○珍、黃○嬌及許○華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述上訴人 僱用渠 等從事半套(即手淫男客之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並從中抽取費用(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七頁;第一審卷第七十八頁正背面)。而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訊其:「三名受僱女子說,在台中市○○○○街○○號一樓,為俗稱半套作全身指壓按摩,並由該女子為男客按摩手淫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性交易行為,每次收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元,其中一千元歸葉○珍等人所得,餘款由你抽取?」答稱:「有的。」訊其:「所得是做為生活費用?」答稱:「是的。」訊其:「對證人葉○珍、黃○嬌及許○華三人於警訊及地院審理中之證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稱:「沒意見。」(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及五十六頁)。其於原審既已坦承犯行,與警訊之自白相符,並經證人葉○珍、黃○嬌、許○華於警訊及第一審證述確實,則其警訊筆錄之供述,顯無不實,原審自無再傳訊警員 詹育榮 調查該警訊筆錄記載是否出於上訴人供述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與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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