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查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供述,被害人 楊曉鈞 、 黃霜君 於警訊或第一審之指訴,及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交通事故輕微毀損案件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刑,已於理由內詳述其調查審認及證據取捨之意見,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又被害人等因上訴人駕車肇事致傷,既經彼等指訴明確,且卷附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立之和解書,亦已載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因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台北市○○街與遼寧街口,撞及楊曉鈞、黃霜君之機車,致彼等之機車損壞、楊曉鈞左小腿及手掌受傷、黃霜君之左腳掌及腰部受傷無訛(見偵查卷第十二、十四頁)。而被害人等因傷勢輕微,並未驗傷,原判決亦予說明(見原判決第二頁),自不能因無驗傷診斷書而否定被害人等受有傷害。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我看該被害人楊曉鈞好像沒有受傷」,「(被害人黃霜君)是否有傷看不出來」云云,殊不足採。原判決理由一謂「訊據被告甲○○,供承於右揭時、地因飲酒後駕車,不慎撞倒楊曉鈞,再波及黃霜君,致二人受傷之事實不諱」,與卷內資料不符,固屬理由矛盾,惟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得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客觀上會致人死傷,非上訴人不能預見,竟仍逃逸,自應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責。而該罪只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成立,不以其有遺棄之故意為必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