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公正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撞及適沿中正路由西往東駛來,由被害人 詹瑞生 所駕駛之拼裝三輪車之左側。使被害人跌落至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旁之地面。上訴人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尚未死亡,倘駕車朝被害人輾過,將致被害人於死,竟萌生殺人犯意,先將自用小客車之方向盤向右打轉,使車尾朝中正路倒車一段距離,使車頭朝向偏南方向,而面向被害人倒地位置,再朝被害人撞輾而過。使被害人夾在汽車底盤之下,致被害人右肋骨骨折;左胸三度燒傷約十八公分×八公分;百分之二體表面積擦傷;左大腿、臀部大面積瘀血、多處擦撞傷;左肩、後背、腰部、右肩撕裂傷;右側鎖骨移位凸出,幸經路人合力將小客車抬高並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後,始倖免於死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證人 蔡中原 於第一審證稱:「我開薑母鴨店,聽到撞擊聲時,我跑出來看,人已躺在車下,我沒有看到被告倒車,被告當時車子停下來,我看到時距現場五十公尺遠,我攔過路人,到消防隊報案後幫忙抬車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背面)。此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取,並未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判決引用證人 羅明遠 於警訊證稱:當時先聽到車輛撞擊聲後,看到三輪車受撞後在公正路以南約三十公尺處,小客車先倒車,再前進撞人,被害人被輾在車身下等語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證據之一。但證人羅明遠於警訊時係供稱:「忽然有車輛互撞的聲音很大,我與朋友蔡中原等五人馬上跑出去看,看見一名男子大約四十歲,所駕駛的三輪車受到撞及後跑至公正路以南大約三十公尺處,而該名男子用走路的行回車禍現場時,遭到對方發生車禍之車輛正前行駛,當場撞到該名駕三輪車的男子,將該名男子當場撞倒輾在車身底下,使該名男子卡在車底無法動彈」、「(你看見自小客車撞人的情形是否故意的?)我不清楚,但該部自小客車首先倒車,在倒車後再前進撞人的」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依羅明遠於警訊之供述觀之,被害人係用走路回車禍現場時,遭到上訴人倒車再前進所撞倒。此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相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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