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六號
上訴人兆笙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予勝 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林勇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甲○○有上訴人兆笙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偽造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對帳單)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法院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參酌上訴人所指偽造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上,並無明顯偽造變造之痕跡,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僅為部分交易明細表之一,因被告等傳真過來無法核對,所以推定被告等有偽造可能等情,認不能僅憑上訴人主觀之臆測,即認被告等有偽造上開明細表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至上訴人所指為正確之對帳單,係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與上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形式上並不相同,客觀上本無從憑以判斷該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是否經偽造或變造,上訴人於原審亦從未請求比對調查,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縱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背信、侵占、偽造印章、妨害信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乙○○涉犯背信、侵占、偽造或盜用印章,及被告等共犯妨害信用案件,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第三款、第一款之案件,且上開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偽造文書部分,既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與之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