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 律師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凌晨二時許,騎用其妻 黃秀桃 向妻妹 黃秀華 借用之QDH-九六五號三陽牌綠色五十西西輕型機車(車主為黃秀華之夫 劉建 ),頭戴黑色安全帽,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發現單身夜歸之女子 張玉梅 ,認有機可乘,即暗中跟隨,迨張玉梅進入該巷二號即其住處公寓之建築物電梯內(張玉梅住於該處七樓七之一號),甲○○亦將機車停放於屋外尾隨進入電梯內,先佯問:「小姐,你到幾樓﹖」,張玉梅答稱:「七樓」,甲○○即按五樓,並於電梯關門後,以「小姐,我可不可以摸你﹖」言語調戲張玉梅,張玉梅予以峻拒,甲○○即惱羞成怒,動手毆打張玉梅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電梯至五樓開門,張玉梅即大喊「救命!搶劫!」並欲逃出電梯,甲○○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強暴方法腳踢張玉梅將之拉回電梯內關門,並動手劫取張玉梅掛在右肩上之女用皮包一只,張玉梅為維護其財物而與之拉扯,惟因體力不及甲○○,終至不能抗拒而其皮包為甲○○劫取得手;當電梯停於五樓開啟之際,該處住戶 姚廷明 在四樓聽見張玉梅之呼救聲,即沿樓層追趕,嗣電梯至七樓開門後,姚廷明亦衝至七樓,見狀用手撐住電梯門,並進入電梯內與甲○○扭打,張玉梅乃趁機奪回皮包後逃離電梯,姚廷明與甲○○扭打間扯下其所戴之安全帽,並在電梯外之樓梯間制伏甲○○,甲○○即跪地求饒,旋乘隙逃脫下樓,騎乘原來之QDH-九六五號輕型機車逃逸,姚廷明尾隨記下車號中英文字母之「Q」、「H」二字、尾端之「九六五」,及車身為綠色之輕機車等特徵後,於翌日管區警員前來查察戶口時將上情連同甲○○遺留之安全帽一併提供警方,警方再由該機車資料循線於同年月十九日晚間八時四十分,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口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證人姚廷明於警局初訊時證稱:「……電梯門打開了,只見一名男子頭戴安全帽(黑色),手上拿乙只女用皮包與電梯內女子拉扯,我亦上前制止時,該被害人女子順著強(搶)回所被強(搶)之皮包後,……」(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如屬無訛,被害人之皮包似尚在相互拉扯中,縱隨後因證人姚廷明之出現制止,被害人乃順勢奪回,則被害人之皮包當時已否脫離被害人之持有而移置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尚非無疑義,原判決理由以「……被告在電梯內時已劫得被害人之皮包將之置於本身實力支配之下」,認犯罪已屬既遂,不無速斷,實情究何,攸關上訴人之刑責認定,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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