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五號
上訴人丙○○
甲○○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上訴人甲○○、乙○○○部分:
按審判期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被告如已選任辯護人者,法院審理時,應於審判期日通知辯護人到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所明定。雖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但必須被告已受合法送達,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始得為之。如果被告因病聲請延期審理,即不能謂無正當理由,本院就此迭著判例。本件上訴人甲○○罹患肝癌、肝腫瘤、C型肝炎、高血壓、心臟病、憂鬱症、第四、五腰椎移位等疾病,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治療,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復在全生醫院住院治療,原審所定之審判期日為同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甲○○、乙○○○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選任 葉宏基 律師為其辯護人,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檢附上開二醫院之門診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以其患重病住院為由,聲請延展審判期日,此有委任狀、聲請狀及二件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二、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頁),殊難謂其不到庭無正當理由。原審既未通知其選任辯護人到庭為之行使防禦權,竟僅電話訊問全生醫院院長謂「甲○○尚能行走」云云,即認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逕行判決,於法顯有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人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部分判決,改判論處共同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之罪刑,係依據丙○○及已判決確定之共犯 溫美妹 所為情節相互一致之自白,被害人甲女(即其年僅十二歲之幼女)之陳述,證人 林玉英林玉金邱海生 等之證言等證據,而為論斷,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丙○○所為警訊時受刑求之抗辯,查非事實,亦經依憑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此部分尚無違背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判決理由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泛詞指摘,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劉敬一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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