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原判決誤繕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以 錢秀芬 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到期日自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三月,每月十六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貳萬元之本票貳拾壹張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與被害人錢秀芬係多年好友,情同姊妹,分別參加 謝振龍 所招之民間互助會,但無論繳交會款或標取會款,錢秀芬早就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是上訴人以錢秀芬名義標取會款及簽發系爭本票自屬有權為之。嗣錢秀芬更將其參加之一會,以三十八萬元轉讓與上訴人,由謝振龍簽發同額支票交付錢秀芬,奈該等支票退票,錢秀芬始利用刑事訴訟逼債,原判決竟論處上訴人罪刑,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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