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 陳姵君
住同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七、二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罪刑。已敘明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五十二之二號住處,以電腦掃瞄內有仟元新台幣圖像之磁片,列印於事先印有安全線之紙張上,再以鐵尺、美工刀及墊板等物,裁割成為真鈔之大小,然後使用自行刻製之 蔣中正 先生肖像章,沾濡白色顏料加蓋於其上,共偽造二百三十萬元至二百四十萬元之仟元新台幣;並先後售賣或無償轉讓部分之偽鈔予 呂宜哲 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並綜合扣案之肖像章、電腦磁片、美工刀、鐵尺、偽鈔及其半成品等物,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警方係查緝毒品時,在上訴人之手提袋內查獲偽鈔,因而發覺上開犯罪,並非出於上訴人之自首,業據警員 林弘基李宏聰 證述明確。上訴人所辯係伊主動告知警方等語為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依憑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猶執其陳詞辯解,泛謂原審未傳喚警員林弘基、李宏聰,調查上訴人係自首犯罪等語,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 陳珮君 上訴部分: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珮君係被告甲○○之配偶,為被告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獨立提起上訴,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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