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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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其與 陳伊平 係屬初識,不知 陳某 有吸食安非他命惡習,不可能轉讓安非他命以供吸食,且案發之時,其與陳伊平分乘兩車輛,尚未交談即為警查獲,如何證明陳伊平車上之安非他命為其交付,又其配合警方以查獲陳伊平竊盜犯行,招致陳伊平不滿,乃挾怨報復,自難採信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上旬某日,與陳伊平結識,並教唆行竊怪手(陳伊平竊盜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上訴人亦經原審判刑確定),明知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轉讓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上旬某日起,迄於同年月十九日止,在苗栗縣苗栗火車站旁不詳電動玩具店及同市西山不詳地點等地,連續約四、五次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伊平施用,繼於同年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五鄰淡水湖六十五號住處,無償提供一次安非他命與 林有財 施用等情,係依憑陳伊平、林有財之指證,上訴人亦供稱陳伊平兩人來家中自行取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未轉讓安非他命與陳伊平、林有財,係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陳伊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僅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於同日轉讓安非他命之情,而陳伊平於第一審供明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上旬即轉讓安非他命供其吸食,上訴人亦供明:陳伊平在其家中自行拿取安非他命,顯見陳伊平與上訴人應非初識,且陳伊平係以偷來之大貨車載運偷來之挖土機,在新竹市茄苳湖三十七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非上訴人所檢舉,陳伊平何來挾怨誣陷。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