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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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陸張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綽號「 小羅 」知悉上訴人積欠他人債務需延緩清償,乃告知上訴人其願向友人借支票交付上訴人行使,惟需走路費新台幣一萬元,上訴人亦答應在票期屆至前,會以現金換回支票,「小羅」另要求上訴人自承支票係上訴人簽發,免遭誤會。上訴人受此誤導,始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實則「小羅」交付系爭支票時,均已簽發完成,上訴人確不知該等支票竟係偽造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二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項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證人陳俊殷為無益之調查,依上說明,即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況上訴人未供明綽號「小羅」之真實姓名及詳址,原審復竭盡方法,仍無法傳喚「小羅」到庭證述,既已盡其調查之能事,自無違法可言。至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及六,乃不同張之支票,上訴意旨指係同張,顯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