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惟如所指摘事項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尚不能認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 尤清巖 身上所受之傷及卷附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僅足資證明被害人身體受傷情形及致死原因,並不足以證明係上訴人所為,原判決以臆測之詞,論處上訴人罪刑,自有違誤。㈡上訴人遭被害人及 林泰安 共同持槍強盜,負傷逃生,已屬萬幸,於倉皇脫離現場,延醫診治尚且不暇,未先行報警乃人情之常,原判決竟據此資為論斷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證明,採證違法。㈢林泰安素行不良,非無可能因分贓不均,憤而殺害被害人,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酌,亦嫌查證未盡。㈣上訴人奪下林泰安所持槍枝後,大可以該槍射殺被害人,焉有徒手或以他法毆打被害人?又上訴人苟曾毆打被害人,豈有將上訴人之女 黃雅玲 遭搶之皮包仍留置現場之理?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未合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警訊時之供述,證人 魏阿永 、 何舜民 之證述,附卷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被害人尤清巖屍體後,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說明依上訴人之供述,足證被害人被打死時,現場僅有上訴人及其弟 黃金樑 ,其餘林泰安、黃雅玲、 張惠菊 均已逃離現場;再由上訴人及其弟黃金樑之診斷書所載之傷痕及被害人之受傷情形以觀,彼三人確有極為激烈之打鬥;另被害人係於當天凌晨三時二十二分遭毆打致死,而警方迅於三時五十分抵達現場並在場蒐證甚久,上訴人竟不敢請求員警救助並說明案情,反躲在甘蔗園內二小時餘,足見其係害怕毆打被害人致死之犯行遭警查獲(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㈠、㈡)。因認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法、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㈠㈡㈢純係就原判決已指駁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意旨㈣係上訴人未依卷內資料,徒憑己意以臆測之詞,所為之任意指摘,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