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五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證書影本壹張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又按判決理由雖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者,其理由顯失依據,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雖均明載『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證書影本壹張』予以宣告沒收,惟查事實欄並未記載該項證書影本扣案為證,從而其判決理由所敍該項證書影本壹張扣案為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判決主文亦予諭知沒收,核屬判決理由失其依據暨判決主文及理由與事實不相一致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且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或其他特別規定之要件者,始得諭知沒收,又判決主文諭知沒收之物,理由內雖已加說明,然事實欄無此記載者,其理由因失依據,均屬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並明知其父 黃登發 生前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間起,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與其父共同經營腦得生中藥堂,為 徐坤山 等不特定病患,診斷病症並開立藥方供病患服用,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其父黃登發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死亡,被告乃單獨經營,並於上址懸掛建得生中醫診所招牌乙面,繼續為 游秀娥 、 劉玉龍 、 周秀娟 等病患診斷開藥。迨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為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同年九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再度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病歷表六千六百九十八份、藥袋六個及配藥格紙乙疊、名片一張等情,並未記載關於「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證書影本壹張」及以該紙證書供執行醫療業務之用之事實,乃原判決主文竟諭知「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證書影本壹張」予以沒收,理由則謂有上開證書影本壹張扣案為證,依首揭說明,原判決關於沒收該證書影本壹張部分,顯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對此部分認為違法且於被告不利,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證書影本壹張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