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累犯,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其為 程靖芳 之親阿姨,甲○○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合法聘僱菲律賓籍外號A媽(MAGPANEAYMAXIMAR)之外國人一名,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住宅,照顧其母親 陳何玉蓮 ,惟陳何玉蓮自八十八年一月間即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毋庸A媽照顧,甲○○與程靖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未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轉換雇主,不得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上開共同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將該名外勞轉由程靖芳使用,留用該外勞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之程靖芳住處,從事照顧小孩等工作,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鄭州路口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被告雖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辯稱:被告甲○○之母親陳何玉蓮在程靖芳家中看病,前開外勞始至程靖芳住處照顧陳何玉蓮云云。惟查:陳何玉蓮縱有至醫院住院診療,惟程靖芳商請被告甲○○將上開外籍勞工供與照顧小孩,程靖芳即予留用等情,業據被告甲○○、程靖芳於警訊中供述一致,核與證人該外勞A媽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九○三五四九號函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應予處罰,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與程靖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留用之人數為一人,應論以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甲○○與程靖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科表可稽,而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未與程靖芳有上開共同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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