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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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44號
97年度易字第2016號97年度易字第2184號98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被告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01、9387、10323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117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五、九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鐵線剪壹支、鐵條柒支、六角扳手壹支、齒輪扳手壹支及攀爬用腰帶壹條,均沒收。
丙○○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九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鐵線剪壹支、鐵條柒支、六角扳手壹支、齒輪扳手壹支及攀爬用腰帶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
4號,最高法院於94年7月7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3647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改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以如附表編號
一、五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妨害供公眾用電利益之電氣事業。
二、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6月
5日,以84年度易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11月14日,以84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5年1月31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6年2月18日,以86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6月17日,以86年度訴字第4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88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15日,並於93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改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八所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以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八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八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附表編號六至八部分,並妨害供公眾用電利益之電氣事業。
三、甲○○與丙○○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以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妨害供公眾用電利益之電氣事業。
四、嗣附表編號九之犯行,為警於97年9月27日循線查獲被告2人,被告甲○○、丙○○並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五,附表編號六至八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自首;被告丙○○另於97年9月23日,就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人員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 施教寅楊志賢楊東榮 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甲○○、丙○○、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並知悉該等言詞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等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且核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施教寅、楊志賢、楊東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扣案之鐵線剪1支、鐵條7支、六角扳手1支、齒輪扳手1支,以及攀爬用腰帶1條等物為證;而被告等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五至八,及共同於附表編號九所竊取之電纜線,均為告訴人臺電公司所有之接戶電纜線或PVC風雨線(即銅玻璃電線),附表編號一、五、六、八均係供十餘戶農田灌溉之用,編號七係供公墓抽水之用,編號九則係供農田灌溉5戶及工廠1戶供電之用,該等區域內之用戶因被告等之犯行,造成農作物無從灌溉致其農作物枯萎或產量減少等,工廠無法正常作業至其產能減少,及遭剪斷之電纜線斷線垂落仍帶電,易造成民眾感電傷亡之危險,告訴人並因此就附表編號一及五、六、七、八、九之部分,各受有復舊費用新臺幣(下同)21,628元、3,361元、4,029元、1,369元、32,240元之損失等情,均有告訴人97年12月31日D彰化字第09712003641號、98年3月10日D彰化字第09803000251號、97年11月24日D彰化字第0971100223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16號卷第34頁、97年度易第2184號卷第24頁、98年度易字第6號卷第25頁),堪認確已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現場照片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
0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本件被告等為上開犯行所攜帶之剪刀、鐵條、開口扳手、鐵線剪、六角扳手、齒輪扳手等,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被告丙○○於附表編號三之犯行,雖係徒手為之,然其行竊之際,既確有攜帶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仍合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此外,被告等於附表編號一、五至九犯行所竊取之電纜線,為告訴人所有之接戶電纜線或PVC風雨線一節,有告訴人前開函文可參,是該等電纜線自係電業法上揭條文所稱電線無訛,均應依刑法之竊盜罪規定從重處斷。是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五、九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188條之妨害電氣事業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188條之妨害電氣事業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被告等涉犯妨害電氣事業罪之部分雖未敘及,惟既與上開論罪科刑部份,有審判不可分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等就附表編號九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五至九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4號,最高法院於94年7月7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3647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6月5日,以84年度易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11月14日,以84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5年1月31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6年2月18日,以86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3年3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6月17日,以86年度訴字第4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88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15日,並於93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等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五之犯行,被告丙○○就附表編號六至八之犯行,均係於附表編號九之犯行為警查獲後,於97年9月27日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主動供承,詳細失竊地點乃由被告等分別帶同員警至失竊現場指認,均有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溪 警分偵字第0970018268號卷第4、7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97年度偵字第11172號卷第6頁反面);以及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犯行,被害人等均未曾報警處理,業據證人施教寅、楊志賢、楊東榮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97年偵字第9201號卷第9頁、第10頁反面、第12頁),於查獲前復無任何路口監視畫面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等就上開犯行,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等前科累累,素行堪認非佳,且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又被告等僅為一己之私,竟枉顧一般民眾之用電權益,影響電氣事業之經營,危害民生經濟,實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被告甲○○於附表編號一、五犯行所用之剪刀、鐵條,及被告丙○○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用之開口扳手、剪刀等物,均未經扣案,被告等復自承業已丟棄、滅失,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鐵線剪1支、鐵條
7支、六角扳手1支、齒輪扳手1支及攀爬用腰帶1條,均為被告丙○○所有供附表編號六至九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陳在卷,另就附表編號九之犯行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對被告
2人併宣告沒收之。
四、另按被告等固屬前科累累,惟其等之素行狀況業已作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基礎,被告丙○○前未曾有竊盜犯行,被告甲○○雖於97年間曾有2次竊盜犯行,均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均尚不足以認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已難認與刑法第90條第1項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相符;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自須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認被告等動輒竊取電氣事業供電用電纜線,固應予以嚴懲,然其等經此刑罰堪能知所警惕,並斟酌於本案中之犯行,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相關條文之規範意旨、保護目的均未盡相符,考量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故無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8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主文│├──┼────┼────┼───────────────┼───────┤│一│97月7月│彰化縣埔│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甲○○犯攜帶兇│││22日凌晨│鹽鄉永昌│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鐵條等│器竊盜罪,累犯│││5時30分│段1170地│物(均未扣案)至左列地點,以鐵│,處有期徒刑玖│││許│號│條作為攀爬電線桿之工具,再持剪│月。│││││刀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由彰化區營業處設置管理之││││││桿號廍打82Y3低4號、82X12低1││││││號接戶電纜線合計39公尺,因而致││││││該地區之農田灌溉用電中斷,而妨││││││害供公眾用電利益之電氣事業。││├──┼────┼────┼───────────────┼───────┤│二│97月8月│彰化縣溪│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丙○○犯攜帶兇│││14日凌晨│湖鎮大發│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剪│器竊盜罪,累犯│││5時10分│路大發段│刀等物(均未扣案)至左列地點,│,處有期徒刑捌│││許│781、78│以開口扳手鬆脫抽水馬達之固定螺│月。││││5地號農│絲,並以剪刀剪斷電線之方式,竊│││││田│取施教寅所有之抽水馬達1具、電││││││纜線約2公尺。││├──┼────┼────┼───────────────┼───────┤│三│97月8月│彰化縣埔│丙○○隨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丙○○犯攜帶兇│││14日凌晨│鹽鄉好金│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器竊盜罪,累犯│││5時35分│路3巷南│、剪刀等物(均未扣案)至左列地│,處有期徒刑捌│││許│ 興段 1492│點,徒手竊取楊志賢所有之農用噴│月。││││地號農田│霧桶2個。││├──┼────┼────┼───────────────┼───────┤│四│97月8月│彰化縣埔│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丙○○犯攜帶兇│││14日凌晨│鹽鄉好金│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剪│器竊盜罪,累犯│││6時許│路3巷南│刀等物(均未扣案)至左列地點,│,處有期徒刑捌││││興段1490│以開口扳手鬆脫抽水馬達之固定螺│月。││││地號農田│絲之方式,竊取楊東榮所有之抽水││││││馬達1具。││├──┼────┼────┼───────────────┼───────┤│五│97月9月│彰化縣埔│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甲○○犯攜帶兇│││22日凌晨│鹽鄉永昌│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鐵條等│器竊盜罪,累犯│││5時30分│段1468地│物(均未扣案)至左列地點,以鐵│,處有期徒刑玖│││許│號│條作為攀爬電線桿之工具,再持剪│月。│││││刀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由彰化區營業處設置管理之││││││桿號東打19Y13低1至低3、東打││││││19Y13低2至左低1號電線桿間之││││││PVC風雨線合計291公尺,因而致││││││該地區之農田灌溉用電中斷,而妨││││││害供公眾用電利益之電氣事業。││├──┼────┼────┼───────────────┼───────┤│六│97月9月│彰化縣埔│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丙○○犯攜帶兇│││24日凌晨│鹽鄉東榮│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線剪1支、│器竊盜罪,累犯│││5時30分│段1937地│鐵條7支、六角扳手1支、齒輪扳│,處有期徒刑玖│││許│號│手1支,以及攀爬用腰帶1條等物│月。扣案之鐵線│││││,至左列地點,以鐵條、腰帶作為│剪壹支、鐵條柒│││││攀爬電線桿之工具,再持鐵線剪剪│支、六角扳手壹│││││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支、齒輪扳手壹│││││有由彰化區營業處設置管理之桿號│支及攀爬用腰帶│││││南港103X5X6低1~2電線桿間之銅│壹條,均沒收。│││││玻璃電纜線46公尺,因而致該地區││││││之農田灌溉用電中斷,而妨害供公││││││眾用電利益之電氣事業。││├──┼────┼────┼───────────────┼───────┤│七│97月9月│彰化縣埔│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丙○○犯攜帶兇│││25日凌晨│鹽鄉埔港│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線剪1支、│器竊盜罪,累犯│││5時30分│路61號│鐵條7支、六角扳手1支、齒輪扳│,處有期徒刑玖│││許││手1支,以及攀爬用腰帶1條等物│月。扣案之鐵線│││││,至左列地點,以鐵條、腰帶作為│剪壹支、鐵條柒│││││攀爬電線桿之工具,再持鐵線剪剪│支、六角扳手壹│││││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支、齒輪扳手壹│││││有由彰化區營業處設置管理之桿號│支及攀爬用腰帶│││││廍港31Y5低1號電線桿之接戶電纜│壹條,均沒收。│││││線20公尺,因而致該地區之公墓抽││││││水用電中斷,而妨害供公眾用電利││││││益之電氣事業。││├──┼────┼────┼───────────────┼───────┤│八│97月9月│彰化縣埔│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丙○○犯攜帶兇│││26日凌晨│鹽鄉光明│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線剪1支、│器竊盜罪,累犯│││5時30分│段989之│鐵條7支、六角扳手1支、齒輪扳│,處有期徒刑玖│││許│1地號│手1支,以及攀爬用腰帶1條等物│月。扣案之鐵線│││││,至左列地點,以鐵條、腰帶作為│剪壹支、鐵條柒│││││攀爬電線桿之工具,再持鐵線剪剪│支、六角扳手壹│││││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支、齒輪扳手壹│││││有由彰化區營業處設置管理之桿號│支及攀爬用腰帶│││││廍打23Y4電線桿之接戶電纜線14.2│壹條,均沒收。│││││公尺,因而致該地區之農田灌溉用││││││電中斷,而妨害供公眾用電利益之││││││電氣事業。││├──┼────┼────┼───────────────┼───────┤│九│97月9月│彰化縣埔│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甲○○共同犯攜│││27日凌晨│鹽鄉光明│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線剪1支│帶兇器竊盜罪,│││5時許│段1673地│、鐵條7支、六角扳手1支、齒輪│累犯,處有期徒││││號│扳手1支,以及攀爬用腰帶1條等│刑拾月。扣案之│││││物,夥同甲○○至左列地點,推由│鐵線剪壹支、鐵│││││丙○○以鐵條、腰帶作為攀爬電線│條柒支、六角扳│││││桿之工具,再持鐵線剪剪斷電纜線│手壹支、齒輪扳│││││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由彰化│手壹支及攀爬用│││││區營業處設置管理之桿號廍仔高幹│腰帶壹條,均沒│││││43X25~低4號電線桿間之PVC風雨│收。│││││線合計514公尺,甲○○則在旁把│丙○○共同犯攜│││││風,因而致該地區之農田灌溉5戶│帶兇器竊盜罪,│││││及工廠1戶供電中斷,而妨害供公│累犯,處有期徒│││││眾用電利益之電氣事業。│刑拾月。扣案之││││││鐵線剪壹支、鐵││││││條柒支、六角扳││││││手壹支、齒輪扳││││││手壹支及攀爬用││││││腰帶壹條,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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