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六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係夫妻,嗣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甲○○,惟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因細故爭執即行分居,雙方並無同房之事實,是被告甲○○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二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明隆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有一女即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即行分居,被告甲○○應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九)陸(四)字第八九一三一三七九號鑑定通知書,依鑑定結果認為訴外人劉明隆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點九九)為甲○○之生父,此有該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且證人劉明隆亦證稱其自八十六年間起即與原告同居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甲○○時,並未與被告乙○○同居,即非自被告乙○○受胎,前經認定,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