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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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乙○○」照片各壹幀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⑴按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均係表彰個人身分、能力之文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特種文書。被告乙○○同時將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交由不詳姓名之人以換貼被告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甲○○,以及戶政機關和交通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就前揭變造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⑵扣案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乙○○」照片各一幀,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⑶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易科罰金之諭知,應依照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