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安全帽壹頂沒收。應執有期徒刑參年,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內,以自備鑰匙啟動引擎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騎返汐止住處,供己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又因缺錢花用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騎乘該車至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卡米髮廊前,未將機車熄火,亦未卸下安全帽,即下車並手持另一頂可供兇器使用之安全帽進入卡米髮廊內,以手持之安全帽敲打丙○○頭部、隨後將安全帽往站立一旁之 吳麗華 臉上丟擲,而乘丙○○、吳麗華及在旁之 郭幸姿 等三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奪丙○○置於鏡子前之皮包一個(內有雨傘一支、新台幣六十元、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一張),隨即轉身出外,騎乘上開重機車準備逃逸,幸經郭幸姿大叫:「搶劫」,引來路人注意,協助攔下乙○○,嗣警方到場逮捕乙○○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吳麗華、郭幸姿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二紙附卷可稽,及安全帽一頂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手持之安全帽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兇器。其持安全帽侵入卡米髮廊內,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奪皮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動產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盜匪前科,猶不知悔改,竊車並持安全帽公然侵入商家掠奪財物,對社會安全影響甚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全帽一頂,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車用之鑰匙一支,因未扣案,不能證明尚存在,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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