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9號
原 告 紀余春香
訴訟代理人 紀雅惠
被 告 董筱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母即訴外人 林翠金 共同向原告借款,
並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原告已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女人主義服飾行董筱郁帳戶、同年9月22日匯款30萬
元至女人主義服飾行董筱郁帳戶及於同年3月間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號1樓交付現金60萬,總計190萬元,
嗣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屢催無果
,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女人主義服飾行為其母林翠金所經營,被告未參
與經營,但登記被告為負責人,並有以被告名義開立支票帳
戶供林翠金支付貨款,且將印章交由林翠金保管,然系爭支
票非被告所親自簽發,是林翠金以被告名義簽發,並持以向
原告借款,此事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
信函、被告戶籍謄本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
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所明定(現為票
據法第9條),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
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
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
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27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關於本件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究為何人所簽乙節
,證人林翠金即被告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女人主義
服飾行之實際經營者,然在經被告同意下,係以被告作為名
義負責人,及使用被告名義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帳戶
,被告有同意伊開票,且未限制使用範圍,開票原因多與服
飾行經營支付款項有關等語,衡諸被告為證人之女,如此至
親,借用名義供作上開使用,並非罕見,與常情無違,且如
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證人斷無可能同時以被告為行號名義
負責人下,猶能取得被告名義帳戶之支票及印章,是以,上
開證人所述之情,應可採信,足見被告有授權予林翠金,由
林翠金以其名義簽發支票,參諸前引判例之法理,被告仍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發票人責任。
(三)至被告雖以其不知林翠金有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及系爭支
票非其所親簽等語為辯,然依前所述,被告顯已概括同意林
翠金使用支票,況支票之使用既與女人主義服飾行資金周轉
相關,縱其未盡知詳情,亦難謂逸出其授權之範圍,自不能
以上開辯詞事後卸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萬9,570元
(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及提解費9,76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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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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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N0000000│160萬元│104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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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BN0000000│30萬元│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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