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蔡重成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被 告 李宜 致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 健行 科技大學(下稱健行大學)工管系副教授。
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健行大學申請教授資格升等
審查,然依健行大學104年12月24日104學年度第1學期
第8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結果,原
告未通過升等審查,此有健行大學104年12月29日健人字
第1040007995號函為憑。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即於時
效內向健行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
申訴,嗣經申評會於105年2月18日,針對原告所提申訴
作出申訴評議書,評定原告申訴有理由,健行大學應依評
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嗣健行大學於接獲上述評議
書後,再於105年3月2日,以健人字第1050001126號函
,通知原告經健行大學105年2月25日104學年度第2學
期第2次校教評會決議未獲通過升等審查。原告不服,再
提出申訴,復經健行大學申評會於105年5月12日以健秘
字第1050002986號函檢附申訴評議書,評定駁回原告申訴
。
(二)教師升等與否本就係屬學術專業範疇,原告本應誠然依校
教評會決議坦然接受。惟查,依健行大學上開通知原告未
獲通過升等審查之函文所載,未通過原告升等之理由,誠
非校教評會委員專業審查項目。依健行大學105年5月12
日申訴評議書事實欄二所載,校教評會評議過程曾請健行
大學之業務承辦人人事室主任即被告前來說明等情。然被
告針對原告於每次升等審查時,竟故意提出各種能阻礙原
告升等之理由,運用各種行政作為及措施,影響評審委員
學術專業決定。茲將被告操弄影響校教評會之方式詳述如
下:
1、第一次評審:
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本文規定:「教評會除能提出具
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外審學者審查之可
信度或正確性外,否則應尊重其判斷。」。原告於104年
9月1日送件申請,被告於10月15日審查時,於學校教師
申請升等審查表意見欄內僅填註「近五學年度之考核及獎
懲紀錄」,足徵原告已符合校頒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之送
審受理規定,並無教師編制缺額問題;惟104年12月24日
辦理第一次升等評審時,會議記錄內容顯示(參詳104學
年度第1學期第8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紀錄),係依校頒
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規定:「…得考量升等名額之限制,
…予以斟酌擇優決定之」,即有可議之處。何以送件審查
時無名額限制,反而於第一次升等評審結果卻以名額限制
為由,不予升等通過。再者,被告身為承辦單位主管,對
於學校教師升等辦法之規定自應相當熟稔,然卻故意漠視
該規定,而逕以但書「得考量升等名額之限制」為由,未
通過原告之升等申請,蓋如果人事行政主管據實跟校評會
委員說明應有「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而非單
純以名額限制,則與會之評審委員豈會做成以「名額限制
」,而不予通過的決議?故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升等權
利甚明。
2、第二次評審:
(1)105年2月25日召開第二次升等評審時,被告未能策進作
法,於會議開始即表示略以:「之前曾參加過教育部所辦
的升等研習,學校可以教學、服務不夠優秀,或員額上的
限制駁回…」等語,足證被告自始即預設「不通過」的立
場,而暗示評審委員可決議不通過之理由為何。
(2)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4條第3項規定:「
學校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於百分之二
十至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於學校章則定之。」,而依學校
教師升等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學校對於申請升等
教師之「教學與服務」成績占比為百分之30。因此,有關
「教學服務成績」係僅占升等總成績百分之30,自難單以
教學、服務不夠優秀為由,來駁回升等之申請。如上所述
,被告身為承辦單位主管且自述已參加過教育部所辦的升
等研習,理當更加熟稔教師升等各項法令,為何無視上開
規定及大法官第462號解釋文,昧於專業及職責,導致第
二次評審會做出錯誤的決議。
(3)又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升等教師,近五年
之評鑑成績需達二分之一(含)以上為甲等者…。查依教
育部之規定送審通過,係「送三過二」(意即三位外審委
員審查評鑑,二位以上同意),依此審視第二次升等會議
紀錄顯示,評審委員所關切者,係外審委員對原告升等送
審之負面意見,且外審委員的意見亦不能毫無實據及佐證
而流於偏頗。被告作為承辦單位主管,對於教師升等相關
辦法均當熟稔,然在評審會議中之諸多不法行為,事證如
下:A、訴外人 李正民 委員提出,當時之所以會駁回他的
升等案,也是因為外審委員的意見,並非很好的評價,所
以應該要以學術的價值客觀的來審視這件案子等語,被告
表示略以:「…,曾參加教育部所辦升等研習,學校可以
教學服務不夠優秀,或員額上的限制來駁回教師的升等案
…。」,惟此舉實有誤導與會委員可依上述之限制因素,
不予通過原告升等。B、訴外人委員 張嘉強 提出,調閱蔡
老師(即原告)系上教師評鑑上近三年的分數排序供參等
語,惟此明顯違背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3條之規定,被告
對此錯誤的審查行為卻不予指正,亦不說明,逕依委員之
錯誤認知而提交違法資料供委員會委員運用,嚴重違反校
頒教師升等辦法第3條之規定。綜上事實,有關原告不利
之處,被告皆未依職權說明,致使校教評會各委員在無具
體客觀、明確之評分依據,致為不通過原告升等之決議,
故被告顯有故意侵害原告升等權利亦明。
(4)又被告所提供之教學服務資料(教師排序)實非評審項目
,而該資料係屬未公開之資訊,只有少數相關承辦人知悉
,連當事人、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各級長官,均毫無所
悉,被告係為事先備妥?或基於職責所在,明知教學服務
僅占百分之30,而未適時提供正確資訊?竟以此誤導評審
委員據以審查,抹煞原告其他升等項目表現,以達阻礙升
等之目的。準此,被告公然魚目混珠,凸顯其未能正視學
校教學和服務評鑑相關規範,全盤操控校評會各委員評審
之公平性及公正性,足徵有挾怨報復之故意,令人髮指。
(三)被告雖屢辯稱:渠非校教評會之審查委員,對於審查結果
不具影響力云云。惟查,被告為校教評會之統籌執行單位
暨人事最高主管,且熟知校教評之內、外審委員組成及職
掌校教評法令規章之修訂,然細究原告前次申訴不通過之
原因,皆因文件審核退件暨法令規定不彰而遭校方駁回,
被告豈能稱其不具實質影響力而予以卸責?
(四)被告復辯稱:整個審查過程文件記錄完備,不是其能夠影
響的云云。惟查,被告身為副教授又是人事單位最高主管
,主掌法令法條與人事制度,同時亦是人事室負責執行教
評會的直接的最高行政主管,所以整個校教評會文件記錄
處處違法、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如此多項疏失當然與其
的職責有關,亦是其權責範圍之內。
(五)被告又稱:渠只是個職員,沒有影響力云云。惟查,被告
擔任人事室主任,直接向董事會報告,這是學校眾所皆知
的事實,在學校行政的職權系統架構裡面,經常都是校長
一人之下,萬人之上,況且其在職數年,甚至連送審人上
一次送審不通過,都因其選定外審評審委員,而有直接關
聯;所以,依其職責與審查結果悠悠相關,自有絕對的影
響力。
(六)綜上所述,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係屬行政處分,對於原告之
各項權利影響甚鉅,相關作為除須相當嚴謹以臻週延外,
更應恪遵大法官釋字第462號釋文、行政程序法、大學法
、教師法及校頒之教師升等辦法等相關法令規範辦理,被
告身為承辦單位主管,辯稱相關評審決定非其決定亦非事
實云云,殊不知辦理教師升等係其與學校特殊之委任關係
,辦理教師升等應以負責之態度,完成評審事項之準備,
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以利校評會委員有所遵循。惟
由上所述,被告具體之違法行為,實已損及原告升等權、
工作權及名譽權,而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均為不
爭之事實。為此,爰依民法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申請教師資格升等審查一案,依鈞院向健行大學
調取之相關審議資料可知:係經由校教評會於104年12月
24日召開會議,有13名評審委員參與會議,就原告申請案
件,有5名委員同意、7名委員不同意在案,因此決議:
「依據本校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規定:『……得考量升等
名額之限制,……予以斟酌擇優定之。』,本案因考量學
校之發展,並依委員投票結果排序,有效票12票,……工
管系副教授蔡重成擬送審教授資格案,有效票12票,同意
5票、不同意7票,本會擬退回工管系蔡重成老師升等教
授案,並將審查結果函復 蔡師 。」,之後健行大學遂依該
決議退回原告升等教授案。上開評議過程均是經校教評會
之評議所為,與被告無涉。
(二)又上開決議因升等名額限制並未事先公告,經申評會認該
決議並不妥適,因此於原告申訴後撤銷決議,請校教評會
另為妥適之決議。爾後校教評會遵照申評會意見,召開會
議另為決議,且依法於會議召開前通知原告與會,因原告
表示會議當日有事無法與會,提出書面意見,校教評會乃
決議當日將原告提出之書面意見提出會議中一併討論。嗣
校教評會於會議中,依健行大學教師升等辦法規定,調取
原告之評鑑成績等資料進入實質審查,發現原告近三年之
評鑑成績分別為101年11/15、102年9/14、103年12/1
3,均居後段排名,且原告教學項目亦有負分、整體表現
績效不特殊等情,乃再度於105年2月25日決議不通過原
告之升等申請。綜上可知,校教評會於第二次進行審查時
,業已事先通知原告與會,並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權利。
又校教評會第二次審查原告之升等申請時,已將上開書面
意見提出於會議上討論,且校教評會之決議,係依前述健
行大學教師升等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將申請升等教師之評
鑑成績、整體表現、著作、教學發展等事項列入審查項目
中;因原告近三年之評鑑成績及教學表現等事項較不理想
,校教評會始決議不通過原告之升等申請案。其過程及審
查內容均無違法或不妥適之處,亦無欠缺可信度與正確信
之情事,此乃申評會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62號解釋意旨
,尊重校教評會之專業審查決定,維持校教評會會議決定
之結果。
(三)綜上,上開評議之過程均有卷附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等書類
可稽,被告根本無法左右校教評會及申評會之決議,遑論
決定原告是否升等?因此被告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權益之情事,與原告遭校教評會駁回升等申請,亦毫無因
果關係,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云云
,顯無理由。
(四)又原告主張校教評會並未討論校升等名額及未來發展云云
,並非實情。且被告僅為學校人事室教職員,並非校教評
會委員,更無法左右校教評會之決議,原告主張被告操弄
校教評會云云,亦非事實,應由原告舉證。
(五)況本件爭議由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62號解釋文以觀:「教
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
,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
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是以各大學校、院
、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
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
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
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
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可
知就教師升等申請准否一事,原則上應以教師評審委員會
之審查結果為憑,因此本件升等申請案件苟非校教評會之
審查意見違法,欠缺可信度與正確信,健行大學之申訴評
議委員會,並無否決校教評會審查意見之權利。本件,原
告之所以遭校教評會駁回教師升等之申請案,係經由校教
評會委員所為,與被告無涉,自無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之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8頁):
(一)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向健行大學申請教授資格升等,經
健行科技大學校評會以升等名額考量為由,決議未通過。
(二)原告提起申訴後,經申訴會認為該決議不妥適,因此於原
告申訴後撤銷決議,請校教評會另為妥適之決議。
(三)校教評會於105年2月25日決議不通過原告之升等申請。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一)被告是否違反評鑑相關規定
,未提供充分之資訊供教師評審委員參考,以致影響教師評
審委員對於原告之升等判斷?(二)被告有無向教師評審委
員解釋升等法規規定之義務?如有,是否因被告未向教師評
審委員解釋升等法規之行為,侵害原告申請升等之權益?(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
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
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
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
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
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
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
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
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
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由原告就被告行為有該當上開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被告是否違反評鑑相關規定,未提供充分之資訊供教師評
審委員參考,以致影響教師評審委員對於原告之升等判斷
?
1、經查,依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內
容所示(下稱再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
8頁),本件涉及健行大學教師升等之辦法及要點如下:
(1)健行科技大學教師升等辦法(下稱學校教師升等辦法
)第3條:「申請升等教師,近五年之評鑑成績需達二分
之一(含)以上為甲等且服務績效需達最低標準,並應符
合本校職等編額暨擬升職等之於全校整體教師表現評量近
五年之排序要求;其著作方向或修習之學位須與其教學或
本校學術發展相關。」、同辦法第4條:「本校教師升等
審查之權重比例為: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技術報告、
作品及成就證明)成績佔50%;教學與服務(輔導)佔50
%。」同辦法第12條:「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
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外審學者專家審查之可信度或正
確性外,否則應尊重其判斷。但得考量升等名額之限制,
或對教學、服務成果、任教年資等因素予以斟酌擇優決定
之。」。(2)健行科技大學教師申請升等著作外審作業
要點(下稱學校外審作業要點)第4點:「校外評審委員
(以下簡稱外審委員)人數,以專門著作(含學校論文、
技術報告、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者,一次送請3位學者
審查…」;同要點第12點:「…每階段專門著作外審以送
三人審查,須二人評定各達七十分以上通過,藝術類科教
師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請校外學者或專家四人審查,須三
人評定各達七十分以上通過後,方符合外審通過標準。外
審通過之著作審查意見表,應併同其送審資料續提院級、
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經審核通過後由人事室報部申
請核發證書;非教育部授權本校自審升等案應再報送教育
補辦理複審。…」。(3)健行科技大學教師升等教學服
務成績考核辦法(下稱學校教師升等考核辦法)第3條:
「本校教師辦理升等申等教育部資格審查時,其教學服務
成績佔升等總成績之百分之三十(第1項)。前項教學服
務成績中,教學成績佔百分之五十,服務成績佔百分之五
十。教學服務成績為其在本校近三年之成績平均。教師升
等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評分標準如附表。(第2項)」。同
辦法第4條:「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評分之程序如下:
…二、初審評分達七十分(含)以上者,送校教師評審委
員會會議審核。為統一事蹟認定與評分標準,必要時,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得組織小組,並邀請相關單位人員辦理審
核作業。」。可知依上述健行大學學校教師升等辦法、學
校外審作業要點、學校教師升等考核辦法等規定,均為教
師評審委員於決議是否評定教師升等時,所應遵循之注意
義務,而非用以規範教師評審委員以外之人,先予敘明。
2、再查,健行大學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
會會議紀錄記載,訴外人即教師評審委員張嘉強曾發言表
示:「請人事室調閱蔡師在系上教師評鑑上近三年的分數
排序供參」等語,人事室表示:「配合委員意見辦理,經
調閱資料後,蔡師101學年度系排序是11/15、102學年
度系排序是9/14、103學年度系排序是12/13」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足見被告僅提供原告近三年之教
師評鑑數據,並非係由被告主動提供,而係被告經教師評
審委員之指示而提供,益證被告並非故意提供不完足之資
訊供教師評審委員參酌。而本件被告僅係健行大學之人事
室主任,非審核原告是否升等之教師評審委員,於上開升
等規範中,亦無課與被告有提供前開資訊之義務。則依侵
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被告行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等
不法性要件始該當侵權行為,然本件被告既無提供升等相
關評鑑資料之義務,其縱未提供充分之資料,亦無違法性
可言。是原告此揭主張,自不足採。
(三)被告有無向教師評審委員解釋升等法規規定之義務?如有
,是否因被告未向教師評審委員解釋升等法規之行為,侵
害原告申請升等之權益?
1、經查,學校教師升等辦法、學校外審作業要點及學校教師
升等考核辦法等,均為教師評審委員於審查原告是否通過
教授升等時,所應遵守之規範,已如前述,被告並無再向
教師評審委員解釋法規之義務。又衡諸一般實務經驗,教
師評審委員對於上開規範應知之甚詳,此從健行大學104
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中各委員
就審查標準曾進行充分討論乙節即可知悉(見本院卷第
117頁反面);況教師評審委員縱或對部分規範有不盡了
解之處,亦可於會議中與他委員討論,當無被告得憑一己
之力,從中為不實升等規定之引導可能。
2、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第一、二次校評會中未提供充分之
資訊供評委參考,且未向評委解釋升等法規,以致影響評
委對於原告之升等判斷等語。然查,原告就此僅提出健行
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104年12月29日健人字第1040
007995號函影本、健行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
書影本、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105年2月22日
健秘字第1050000821號函影本、健行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影本、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
學105年3月2日健人字第1050001126號函影本、健行科
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影本、健行學校財
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105年5月12日健秘字第1050002986
號函影本、健行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
影本、教育部105年11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657
90號函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影
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9頁及第129頁至第13
8頁),而細繹上開函文及附件,除原告陳述外,並無其
他證據可資證明因被告未提供充分之資訊,致使教師評審
委員因此作出不利於原告之決議,且教師評審委員本即有
遵循上揭規定所訂定之標準作出決議之義務,倘資訊不完
足致無法作出正確決議,教師評審委員即應向行政人員表
示,然綜觀前揭會議紀錄,均無教師評審委員就評審資訊
不足之部分表示意見,是能否據此逕認被告有未提供充分
資訊而影響教師評審委員之決議,即有可議;復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向健行大學調閱104年12月24日及105年2月
25日校教評會之會議相關資料,如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
科技大學104年12月24日開會通知單影本、健行大學104
學年度第1學期第8次教師評審委員會簽到單影本、健行
科技大學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8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程
、健行科技大學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8次教師評審委員
會會議紀錄、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105年2月
25日開會通知單影本、健行科技大學104年度第2學期第
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簽到單、健行科技大學104年度第2
學期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程、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
科技大學104年12月29日健人字第1040007995號函、健行
科技大學升等辦法、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健行科技大學
教師申請升等審查表、個人基本資料、健行科技大學教師
升等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評分表、健行科技大學教師升等服
務績效評點表、101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暨等第統計表、
健行科技大學104年度第2學期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
議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18頁),亦均查無被
告有向教師評審委員說明升等規則之義務,而僅憑上開文
件,更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未提供充分資訊供教師
評審委員作為升等決議之參考或未解釋升等規則之行為。
況縱被告有未提供充分資訊或未向教師評審委員解釋升等
規則之行為,然被告既本無上開義務,自不因其不作為而
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無
理由。
(四)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致生
原告受有工作權、升等權及名譽權之損害等語。然查,就
原告所指被告之上揭行為,並未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已
詳如前述;甚且,原告指摘被告所侵害之工作權及升等權
,均核屬財產上利益,果被告之行為確實侵害原告工作權
及升等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亦為法所不許。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
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
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縱有未提供充分資訊或未向教師評審委員說明評審規
則之行為,而致使教師評審委員作出不利於原告之決議,
惟原告本即於健行大學擔任副教授,教師升等審核無法通
過,亦不使原告原本擔任副教授之位置受到動搖,換言之
,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並無因此受到動搖而有減損之可能
,是原告之名譽權亦不因此事受損。從而,原告據此請求
名譽權受損害之非財產上請求,亦屬無由,併附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行為不具不法性,且無作為之義務或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又查無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情事;而原告之工作權、升等權屬財產上損害,
本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其名譽權更無因
原告指摘之被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