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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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5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欣慧
徐玉美
李佳霞
被 告 蔡郭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並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
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
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計至99年9
月27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61,263元,其中本金為56,5
98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表
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1,
263元,及其中56,598元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210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2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