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高嘉鴻
被 告 顏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100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6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處,擦撞停
放於該地之原告所承保訴外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北神的教會所
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7,11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上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1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開車擦撞系爭車輛,原告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駕車所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等事實,雖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為證,惟該道路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亦僅
記載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疑似』遭被告車輛右前方保險桿擦
撞肇事,並未明確表明係被告駕車所致,況經本院函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所致,且訴外人
即系爭車輛駕駛人 蔡俊人 亦陳稱未看見撞擊經過,此有上開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
料中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參,此外被告亦否認有駕
車擦撞系爭車輛,原告又無其他舉證證明,其主張顯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27,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