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897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原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潘宏華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被 告 謝清嬌
訴訟代理人 謝魁南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897號請求返還宿舍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0年1月4日下午5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段一八一巷一號二樓(
原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二樓)如附圖(臺北縣
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三三點零六平方公
尺、編號(B)面積十九點九三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起訴後於民國99
年12月25日因改制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核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
二樓(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二段一八一巷一號二樓
)建物如附圖【(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
(A)面積33.0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9.93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建物】,為國有而由原告管理,未辦保存登記。被
告之父親 謝漢偉 因原服務於原告,而獲配住系爭建物為宿舍
),其後因謝漢偉於96年9月29日死亡,其配偶未實際居住
於系爭建物,自其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時起,依使用借貸
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其子女即被告占有
系爭建物,因被告業已成年,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
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建物,故原告乃於98年10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
建物之借用等事,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因原告管理之國
有財產遭受被告無權占有之侵害,致使原告無法續為管理使
用,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依社會通常之觀
念,被告顯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
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98年10月26日起至起訴之日即99年6月23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000元,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52.99平方公尺,則依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45,479元{計算式:(52.99×26,000×5%127(月
))+(52.99×26,000×5%36528(日))=45,4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原
告自得請求自99年6月2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宿舍之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41元(計算式:52
.99×26,000×5%12=5,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
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巷○號二樓(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二段一
八一巷一號二樓)如附圖(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編號(A)面積33.0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9.93
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
45,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第3項:被告應自99年6月24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41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係因母親身體不好,為照顧母親而與其住在一起,被告
母親現在在美國看醫生,母親於一年多前出國至今未回,母
親因年邁在美國居住由被告大姐照顧,母親之衣物、櫥櫃、
金飾等物品仍然放在系爭建物內。被告僅係占有輔助人。依
規定,配住人之配偶,仍得住在系爭建物。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宿舍,請求原告返還,並給付償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物有事
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
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
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占
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
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163號判例可供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國有,而由
原告管理,未辦保存登記。被告之父親謝漢偉因原服務於原
告,而獲配住系爭建物為宿舍,嗣謝漢偉於96年9月29日死
亡,而由其子女即被告占有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
警察局新店分局不動產調查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
地處理要點、北縣警店後字第0980055649號函、地政資訊服
務網查詢地價、公告現值、新店分局經管公管宿舍使用情形
清查表、江陵派出所查訪表、談話記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人員履勘現場,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原臺北縣新店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繪有如附圖複丈成果圖。且本院現
場履勘時被告亦陳稱系爭建物目前係被告及其二名子女作為
住家使用,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雖被告抗辯其係為照顧
母親而居住於系爭建物,為占有輔助人云云,惟查被告母親
謝徐玉梅 已出國一年多,且早於92年12月19日即辦理遷戶登
記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地址,有原告提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母親有久住之意,而以系爭建
物作為住所。系爭建物原配住人謝漢偉於96年9月29日死亡
,其配偶謝徐玉梅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自其未實際居住
於系爭建物時起,依使用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
借貸關係終止。又被告雖稱係因母親身體不好,為照顧母親
故與其同住,惟亦陳稱其母親出國就醫經年,兩者顯有矛盾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係受其母親之指示,占有系爭房
屋。另被告稱其母親即將回國云云,未經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可採。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建物有正當權源,自屬
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建
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經查,被告所占用之房屋及土地,位於台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鄰近市場及學校,生活機能頗佳,大眾運輸
條件以捷運為主,交通尚稱便利,惟系爭宿舍屋齡約42年,
使用現況差,有系爭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原告請求租金以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允當。系爭建物所占土地即新北市
新店區(原台北縣新店市○○○段0222、0225地號土地,公
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0,649元、26,000元,有台北縣地
政資訊服務網在卷可稽,原告以較低之公告地價即每平方公
尺26,000元計算被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對被告有利,
自屬可採,又系爭土地遭占有面積52.99平方公尺,被告就
系爭土地自原告發函通知日即98年10月26日起至起訴之日即
99年6月23日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5,479元{計算
式:(52.99×26,000×5%127(月))+(52.99×26,
000×5%36528(日))=45,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
24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5,741元{計算式:52.99×26,000×5%12(月)=5,7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