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818號
原   告  程蘊蓓
被   告  陳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95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
,650元」。經核屬減縮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民國99年
9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沿北往
東行駛至格致路55巷26號前時,因未保持在未劃分標線道路
之中央右側駕車,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原告車上載有80歲中風無自主行動力之老父及第一次
走山路的印尼看護,被告之先生到場後竟要求原告賠償被告
車子的損害,還說原告把被告嚇到了,更接著表示要告原告
傷害,使原告一直籠造在被告先生要控告原告之陰影之下,
且事後明知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卻連一句道歉也沒有,致原
告精神遭受損害,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3,650元等語。
三、被告抗辯:被告及被告之先生均沒有說要告原告,也沒有要
原告賠修車錢,警察並沒有指導被告,只有告知被告如果受
傷可以去驗傷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擔心被
告提告,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然被告並未控告原告,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縱被告對原告起訴,此亦為正當行使國民訴
訟權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可言,原告復稱伊並
未受傷,亦未提出因本件車禍受有其他人格權受損或精神受
有損害之證明,逕對被告提起本件之訴,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3,6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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