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再簡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張元輔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張玫君 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核定為新臺幣1,200,000元
{(月租10,000元×12)÷1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2,88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