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再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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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再簡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張元輔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張玫君 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核定為新臺幣1,200,000元
{(月租10,000元×12)÷1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2,88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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