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張洸源
被 告 丁宛君
訴訟代理人 郭思宏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771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樓之一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十樓之一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樓之一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萬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1月9日起向原告承租台
北縣中和市○○路○○○號10樓之1房屋,租期一年,即自99年
1月9日至100年1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
,於每月9日前給付。按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
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
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
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查本件被告積欠租金已達5月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於文到20日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
,本件租約已於99年10月1日終止。詎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
拒絕遷讓,並積欠5月租金計100000元。房屋之交還及租金
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租賃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
賠償原告相當於未收租金2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迄被告交屋
之日止。另依雙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另依雙方所簽訂之租
賃契約,租賃房屋所生之水電費亦應由原告預先繳納並由被
告向原告清償,然被告至今積欠水費12992元、電費3731元
及天然氣費1606元,此部份亦應由被告負擔。爰本於租賃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
○○路○○○號10樓之1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80929元及自99年10月9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3份、水電費及天然氣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0樓之1房屋返還予原告
及給付80929元,並自99年10月9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劉昌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