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陳清輝
被   告  郁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288號返還寄託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經由訴外人 楊龍元 之介紹,加入設立於中國大陸
之某一類似直銷之行業,需繳付入股申購金新台幣248,920
元,因被告為楊龍元之上線經理,原告乃於民國98年6月29
日委由被告繳付入股申購金248,920元,惟迄今並未收到任
何加入上開行業之契約書或憑據,且後來原告多次至中國大
陸考察,發現上開行業無發展性,後悔加入,遂要求被告退
回款項,然被告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248,9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係加入資金連鎖行業,類似直銷事業,被告
並未加入該行業,也非該行業之經理,因被告之小姑 洪如鈿
有加入該行業,且原告將於98年7月1日返回中國大陸娘家探
親,原告乃於同年6月29日委託被告將申購金新台幣248,920
元帶去中國大陸代為繳付,被告返回中國大陸後,即將款項
交給洪如鈿,並由收款人 林勇輝 開立1紙收據。被告於同年
月12日返回台灣後,即與原告確認款項轉交事宜。雖當時被
告忘記將林勇輝開立之收據交給原告,但原告確已加入行業
,且多次到中國大陸考察,後來並升上主任。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申購金,實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經由訴外人楊龍元之介紹,加入設立於中國大陸
之某一類似直銷之行業,需繳付入股申購金248,920元,乃
於98年6月29日委由被告繳付入股申購金248,92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簽名載明收到申購金之收據1紙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入股申購金248,920元一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原告主張,及卷附被告提出
之收據2紙(其中1紙係林勇輝記載收到被告轉交來之原告申
購金人民幣50800元;另1紙係原告簽收升主任所得金額人民
幣150元)並證人洪如鈿證稱:「(問:你有收到原告加入
行業的入股金24多萬元?)有的,我是收到人民幣50800元
,這是大陸廣西純資本運作的行業,我是擔任經理,原告與
我是旁線,原告是楊龍元推薦,而楊龍元的推薦人是 魏俊傑
,原告透過魏俊傑帶他去大陸考察,後來原告又帶他的朋友
賴輝楣 去大陸考察,但他的朋友不認同,所已就沒有加入,
後來原告有加入,且擔任主任,因我在大陸,被告在台灣,
所以原告就託被告將錢轉交給我。」等語,可知原告加入中
國大陸廣西純資本運作行業,為繳付入股申購金248,920元
,乃委託被告將款項帶至中國大陸繳交給行業之經理洪如鈿
,嗣被告確已將款項如數交付洪如鈿,原告亦已加入上開行
業,並到中國大陸考察,且已擔任行業之主任,曾獲得升主
任之金額人民幣150元。足見被告已依約完成受託事項,並
無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或侵占申購金之不法行為,原告亦
已達成其加入前揭行業之目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申購金
,顯屬無據。至於原告認為上開行業無發展性,後悔加入,
欲請求退還申購金一事,乃其與行業間之關係,與被告完全
無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8,92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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