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凱利
訴訟代理人  梁大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增 呈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4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67,4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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