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681號
原 告 蔡淑汶
訴訟代理人 陳水樹
被 告 邱盟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飛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藝
公司)於民國93年8月27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嗣因飛藝公司未償還台新銀行欠款,致台新銀行查
扣原告之存款68,627元。依銀行擔保法,飛藝公司所欠台新
銀行貸款,應由第一保證人即被告優先償還,飛藝公司及被
告均無財產,始得向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求償。被告為飛藝公
司法定代理人又為第一保證人,竟故意或過失未繳付銀行貸
款,致原告遭受損失68,627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8,627
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答辯狀略稱:
原告為飛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代飛藝公司清償債務,自
應向飛藝公司請求償還,原告向被告請求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等語。
四、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
第281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飛藝公司
向台新銀行之借款同時,尚有4名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被
告及訴外人 吳婉伶 、 邱陳雙鳳 等4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飛藝公司於台新銀行貸款及保證人相關契約書等在卷可憑,
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得於清償之限度內,向其他連帶保證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本件原告代訴外人飛藝公司償
還欠款68,627元,有原告提出由台新銀行開立之代償證明書
為據,是原告得向他連帶保證人請求各四分之一之分擔額17
,157元(計算式:68627元÷4=17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157元。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1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2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750元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