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廖婉婷
相 對 人 陶武雄
陳姵瑄 原名 陳慧美 .
鄭大華 (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將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壹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相
對人陶武雄、相對人陳姵瑄(原名陳慧美)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陶武雄、相對人陳姵瑄(原名
陳慧美)各負擔新臺幣叄佰叄拾叄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將
其對於相對人相對人陶武雄、陳姵瑄(原名陳慧美,下同)
、鄭大華(以下合稱相對人3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之權利
讓與聲請人廖婉婷,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3人,惟相對人3人皆遷移不明而遭退件,致無法送達該通
知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卷附退
件信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3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固
足認聲請人依相對人陶武雄、陳姵瑄之戶籍地址寄送通知信
函,因其等已未居住於該址而無法送達,故相對人陶武雄、
陳姵瑄皆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
符,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惟觀諸相對人鄭大華之個人基
本資料,其戶籍地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
,並非聲請人寄發信函之地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
○○號12樓,且該相對人業於民國93年6月15日死亡,故聲請
人顯無對其為公示送達之實益,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