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被   告  王緒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肆仟叁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係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7日向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3
月27日發卡起至99年10月24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9年11
月8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30,704元(內含
消費本金84,362元、利息46,342元)未按期給付。按系爭約
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
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系爭約定
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台新銀行業於95年9月26日與原告簽訂
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
與原告,並於95年10月31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本件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30,704元,及其中84,362
元自9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
電腦消費明細表、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04元,及其
中本金84,362元自9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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