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沙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美娜
相 對 人 林文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8961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沙簡字第
4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617號給付合夥盈餘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617號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
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9年度沙簡字第42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應認聲請人所為停止
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343,397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
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參以本案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
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
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
金額以48,648元為適當(計算式:343,397×5%×《2+10/12
》=48,64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