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簡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298號
原   告  陳麗香陳敬惠
被   告  柯純章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29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武峰 向其夫 周永和 借支票後持該支票向被
告借款,嗣支票屆期時,原告為請求被告暫緩提示,乃與被
告協商,而在被告要求下,不得已於民國97年1月1日簽立借
據,載明原告於96年12月15日及97年2月20日向被告借款新
台幣23萬元及18萬3千元,且應自97年1月起,按月攤還本息
5千元,並由原告之子 周宗諭 在借據上簽名作保。因被告實
際上並未交付借款於原告,且原告在簽立借據前亦未積欠被
告任何債務,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依法並不成立,被告
對於原告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又原告於簽立借據後,已陸續
支付被告99,500元,現已無能力繼續支付。惟被告仍認為原
告尚積欠其借款313,500元,而不斷向原告追討,並威脅將
對原告母子採取法律行動。原告迫於無奈,爰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313,5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雖未向其借款,被告亦未直接交付金錢於原告
,然因被告持有原告之夫周永和之支票,面額合計413,000
元,原告在支票尚未退票前,要求被告不要將支票提示,且
為給予被告保障,故簽立借據於被告,嗣原告清償99,500元
,尚積欠借款313,500元未還,原告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
在,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武峰向其夫周永和借支票後持該支票向被
告借款,嗣支票屆期時,原告為請求被告暫緩提示,乃與被
告協商,而於97年1月1日簽立借據,載明原告於96年12月15
日及97年2月20日向被告借款23萬元及18萬3千元,且應自97
年1月起,按月攤還本息5千元,並由原告之子周宗諭在借據
上簽名作保,其後原告已陸續支付被告99,500元,然被告仍
認原告尚積欠其借款313,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及存證
信函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被告對於原告並
無借款債權存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
消費借貸固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然當
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
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因清償債
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
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11條第1項
前段及第320條亦分別有明文之規定。據上條文可知,第三
人為清償債務人之金錢債務,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借貸債
務(新債務),以清償債務人之金錢債務(舊債務),該第
三人與債權人間之消費借貸亦為成立,不因債權人未交付金
錢於第三人而不成立。查被告既持有原告之夫周永和簽發之
支票,周永和對於被告即負有票款債務。原告為請求被告暫
緩提示其夫周永和簽發之支票,既願與被告訂立借貸契約,
表明同意清償借款,即係與票款債權人之被告訂立契約承擔
借貸債務,以清償周永和之票款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雖未交付借款於原告,兩造間亦成立消費借貸。是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借款債權
存在一節,即難憑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313,
5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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