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6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右臉挫傷、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右手挫傷、右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左手挫傷、左前臂挫傷、左上臂挫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處理,反率以徒手攻擊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右手挫傷、右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左手挫傷、左前臂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被告所為殊不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30號被告黃博禹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禹前與 尤櫻靜 為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黃博禹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2居所內,因細故與尤櫻靜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尤櫻靜,致其受有左臉挫傷、頭部損傷、右手挫傷、右前臂挫傷、又上臂挫傷、左手挫傷、左前臂挫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嗣尤櫻靜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尤櫻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尤櫻靜指訴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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