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71號聲請人 陳寶猜 相對人 陳美玉
陳聖吉 陳金妹 申紀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美玉應給付聲請人陳寶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聖吉應給付聲請人陳寶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金妹應給付聲請人陳寶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申紀軍應給付聲請人陳寶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5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陳寶猜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陳美玉、陳聖吉、陳金妹、申紀軍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一定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等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18,226元,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寶猜與相對陳美玉、陳聖吉、陳金妹、申紀軍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且依該判決附表五記載聲請人陳寶猜及相對人陳美玉、陳聖吉、陳金妹應繼分之比例各為40分之9,相對人申紀軍應繼分比例則為10分之1,全案並於民國113年5月9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雖主張其預納之裁判費用計18,226元,惟經本院檢視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卷宗所附之繳費收據,聲請人實際已繳納之裁判費合計已達21,592元,是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為21,592元;另本件經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併予敘明。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既由聲請人先予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而依上開確定判決,相對人陳美玉、陳聖吉、陳金妹各應給付上開訴訟費用之40分之9予聲請人,相對人申紀軍應給付上開訴訟費用之10分之1予聲請人。是以,相對人陳美玉、陳聖吉、陳金妹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8元(計算式:21,5929/40=4,85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申紀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2,159元(計算式:21,5921/10=2,1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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