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2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丙○○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乙○○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收養丁○○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妹甲○○所生之子女丁○○(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1年10月1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此有本院112年6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母丙○○、甲○○經公證之同意書,然經本院對琪等合法送達開庭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生父丙○○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丙○○本人之意見。另生母甲○○來電表示不同意本件收養,不會到庭也不會陳報書狀。依收養人陳稱:自與被收養人出生後,就由我照顧,生父有在吸毒及販毒,且斷斷續續入監服刑,曾對被收養人為強制猥褻及其毒品案件一共被判刑11年,從未探視過被收養人;生母也因毒品而勒戒,有給過二次扶養費,一次新台幣5千元。被收養人陳稱:生父在我三、四年級對我猥褻,現在還有陰影;生母國小到高中對我不管不問,常常說他要結婚了,要接我一起住,又沒有結成,把我丟給收養人,就這樣反反覆覆等語,有前開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生母既於被收養人成年前缺席多年,顯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堪可認定;且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人即被收養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重,是生母拒絕同意亦顯然不利於子女,依據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應例外無須得生母同意。又被收養人之生母尚有二名子女將來得以受扶養,生父亦有薪資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是本件收養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