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證人即另案被告 何穎傑 於警詢之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42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4日某時許,先向何○○(所涉犯賭博罪嫌,經警另行查辦中),取得「泰8」賭博網站(mg.tai8899.net)之會員帳號「s73972(yanyo)」及密碼,明知「泰8」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20日之期間,在其位於○○市○○區○○路00巷00○0號5樓之住所,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泰8」賭博網站,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國外NBA籃球職業球賽,賭博方法係以國外NBA籃球職業球賽之運動賽事結果決定輸贏,如簽中獲勝球隊或特定條件,即可贏得賭金,若未簽中,賭金則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其與另案被告何○○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被告下注紀錄、「泰8」賭博網站會員帳號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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