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3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零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宜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案經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01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吳宜勳前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觀察勒戒期滿(接續執行他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65號、第421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施用時間(111年7月26日)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附卷可稽。而本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2.7039公克、驗餘淨重2.7014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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