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28號原告 蔡清琳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 律師被告 李許雪
李建榮
李淑惠 李貞佩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文 被告 蔡棋安
蔡昭郎 張 蔡玉秀 蔡玉燕 蔡玉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
主文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與被繼承人蔡 李寶珠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 蔡李寶珠 委任原告辦理就其因繼承取得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53地號土地)之繼承、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並於同日簽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14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時,由原告給付蔡李寶珠新臺幣(下同)20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得於給付20萬元後,請求蔡李寶珠將14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然因蔡李寶珠於110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蔡棋安、蔡昭郎、張蔡玉秀、蔡玉燕、蔡玉鳳均為蔡李寶珠之繼承人,並已於110年12月21日就蔡李寶珠所遺1453地號土地與被告李許雪、李建文、李建榮、李淑惠、李貞佩公同共有6分之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1453地號土地公同共有6分之2部分,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蔡棋安、蔡昭郎、張蔡玉秀、蔡玉燕、蔡玉鳳應於原告給付20萬元後,將如附表所示14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蔡棋安、蔡昭郎、張蔡玉秀、蔡玉燕、蔡玉鳳均抗辯,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業經蔡李寶珠於生前終止而失其效力,並請求原告返還145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蔡李寶珠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予蔡李寶珠全體繼承人;被告蔡棋安復向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4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訴訟之裁判,確係以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為成立為據,為避免裁判矛盾,本院認在前開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藍予伶編號被告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李許雪45分之12李建文45分之13李建榮45分之14李淑惠45分之15李貞佩45分之16蔡棋安45分之27蔡昭郎45分之28張蔡玉秀45分之29蔡玉燕45分之210蔡玉鳳45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