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聲請人甲○○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相對人乙○○關係人丙○○
丁○○
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關係人 謝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謝淑芬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乙○○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請求遺產分割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在案,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兩造於分割遺產訴訟有利益衝突之情形,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謝淑芬律師於系爭事件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及相對人以關係人丙○○、丁○○、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現由系爭事件審理在案,然相對人乙○○經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謝淑芬律師為聲請人推薦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多年處理家事事件之經驗,關係人丙○○、丁○○、戊○○對於上開人選並無意見,且關係人謝淑芬律師亦有擔任聲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由關係人謝淑芬律師於系爭事件擔任聲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曾啓聞

更多裁判書